《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笔记来源于刘金涛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笔记:
1、四个目的,但落脚点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规范+保障+维护+保护!)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笔记:
1、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控制,针对人身自由或财物,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2、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法强制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可以自行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法院执行,称之为:申请非诉执行。)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笔记:两个例外,
1、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对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笔记:
1、不论是设定和实施,都要遵循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律师对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挑战,就是主要围绕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四个方面进行)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笔记:
1、适当性原则是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
2、适当性即注意适度,能不用强制手段就不用,能用较轻的强制手段不用更重的强制手段。)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笔记:别忘了行为强制和心理教育并重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笔记:
1、为个人谋取利益肯定不行。
2、最大的亮点是,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笔记:
1、陈述权、申辩权对任何行政行为,都可以随时行使。
2、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依法进行,即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进行。
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肯定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笔记:特别又强调了赔偿权的问题,包括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权利。但不是所有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行政强制。比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治安拘留的是行政强制,但依据《刑事诉讼法》执行的刑事拘留或逮捕,就不是行政强制。
2、查封可以是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但扣押只能是对财物。
3、冻结存款、汇款!)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
1、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
4、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笔记:不得作出扩大规定,必须限制在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所作规定范围内。)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个人认为,本款规定是对第十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总结。)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笔记: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笔记:税法上未有此类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因为税收强制是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不涉行为履行的强制)
(五)代履行;
(笔记:思考:税收上可以实行代履行强制吗?个人认为,没必要,也没有这样的应用场景)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记:
1、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仅由法律设定,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3、问题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申请由法院执行还是税局自行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笔记: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的程序性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笔记:
1、《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2、评价提意见,修改完善行政强制规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笔记:
1、本章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作出规定。
2、第四章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作出规定。
3、注意:强制措施是实施,行政强制是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
2、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笔记:
1、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可集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3、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笔记:注意是通知其到场,不是其必须在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笔记:听取其陈述申辩,但不代表其必须陈述申辩,对强制措施无言以对,可以啊)
(七)制作现场笔录;
(笔记:一定要制作现场笔录?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时需要,但冻结时就不需要,对吧?)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笔记:签名或盖章=二者取其一即可?还是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对自然人,签名;对非自然人,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笔记:1、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办批准手续。2、行政机关负责人有否决权。)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笔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要遵守些特别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笔记:告知当事人家属+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笔记:
1、思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超过法定期限?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笔记: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2、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笔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笔记:1、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2、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笔记:1、经过批准。2、制作决定书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3、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笔记:
1、最长查封扣押时间60日。2、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3、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4、思考:本条规定,是否意味着税务强制执行前的查封扣押最长时间只有60日?必须在最长60日内拍卖变卖结束?)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笔记:
1、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2、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3、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5、思考:是否意味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矛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笔记:
1、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只有三种可能后果:(1)没收;(2)销毁;(3)解除。
2、思考:根据本条规定来看,查封扣押后执行拍卖变卖,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三种后果,进一步是否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最长时间不适用于查封扣押后用于拍卖变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笔记:
1、五种情况下,依据常理,必须解封。
2、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3、注意: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问题: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由谁来补偿?算是执法过错吗?如果是,对变卖行为会产生一定约束。)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笔记:
1、结合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可知,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有区别哦。
2、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注意:相当!如果是税务机关冻结欠税人存款,要事先考虑到滞纳金计算至缴清税款之日止,要留有一定的余地哦。
3、任何时候都不能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笔记:
1、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七)制作现场笔录。
2、冻结存款也要制作现场笔录!!!)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笔记:
1、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2、没说冻结存款前还是后交付,但依据常理,会在冻结前交付)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笔记:1、最长时间60日。2、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笔记:
1、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查封扣押情形相同。
2、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所以,记得及时续冻哦,不然就会自动解除冻结哦)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笔记:
1、前提是:行政决定已作出+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2、注意这里没说,必须是在行政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才可以强制执行。
3、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即本章规定仅适用于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笔记:
1、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一定要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3、强制执行催告时,当事人也有陈述申辩权。
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笔记:
1、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意见。
2、问题:若当事人没意见,还需要记录吗?)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笔记:
1、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前提是: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无正当理由。
2、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3、注意:对强制执行决定有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但对催告只有陈述申辩权。)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笔记:
1、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2、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4、《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为送达的专门章节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笔记:
1、注意:中止执行≠终止执行。
2、思考: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这种主张?民事执行中,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用以解决这些问题。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如何解决?
3、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思考:如何确定这里的“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税务局能否适用本款规定,对未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不予强制执行?
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